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裕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裕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41699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A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貳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