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丙○○
- 被告裕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裕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裕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背 書,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41699號,發票日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A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 壹仟伍佰參拾壹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示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貳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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