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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永盛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丙○○○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依附表一、二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盛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依附表三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依附表四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永盛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㈠、伊執有被告丙○○○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銀行均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玖拾玖元,詎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均遭退票。㈡、伊執有被告永盛鑫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銀行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詎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均遭退票。㈢、伊執有被告丁○○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依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及本票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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