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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二號

原告
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總統閣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志窓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元。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接管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時,被告委任之原管理維護公司竟拒絕辦理移交,且佔據管理現場,嗣經原告當場要求,被告仍遲無法辦理移交,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且所安排之人員及設施均無法進行運作,是原告乃發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按兩造既已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自有依照約定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且原告無從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九十三年一月份至三月份之管理費用共計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但仍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因此,原告提出之兩造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即系爭契約,既係以不具權利能力之被告為一方當事人,自應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中之「當事人」要件而不成立。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亦因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乙○○未依議約順序及未經被告其他委員同意,逾越權限與原告所簽訂者,且被告事後亦已拒絕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五十萬元,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台中淡溝郵局第六六一○號存證信函及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年總字第九三○二二七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總字第930129號函、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份例行會簽到表及第六、七屆十月份聯合會會議記錄、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服務招商公告、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例會開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總統閣廈九十二年度管理公司招商決選得票統計表、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臨會開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及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總字第930104字號函等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為憑。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元,業據原告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雖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但仍欠約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具有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或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因此,系爭契約因欠缺當事人之要件而不成立;又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亦因其係出於無權代理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乙○○逾越權限所簽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既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報酬,而被告有無權利能力,影響被告得否為系爭委任契約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即系爭契約是否具備成立要件而成立,仍有待確定,因此,被告有無權利能力,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如何,當為本件首應審酌者。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有關民事訴訟,均得為合法之當事人。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亦即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僅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自不因上開條文賦予管理委員會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而創設其權利能力,使其有與自然人與法人相同之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又所謂權利能力,指得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或資格,即為有具備權利能力者,方得成為權利主體,在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當事人有權利能力、標的適法、可能、確定及意思表示合致又為法律行為成立之一般要件,則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非權利主體,自不得為契約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是以,被告既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然被告終究欠缺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以,系爭委任契約亦因欠缺當事人要件而不成立,則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管理報酬之義務,自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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