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金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僅抗辯稱:尚有諸多糾葛云云,並未抗辯究有何糾葛,且如前述,為執票人之原告並不負證明關於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92年7月16日 │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 92年7月16日 │ ├──┼──────┼───────────┼────────────┤ │二 │92年7月18日 │一十五萬元 │ 92年7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