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三號
- 原告
- 京原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向原告購買油冷卻機七台,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