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四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以鹿港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合計票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四紙之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史麥特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嘉樺、執行長吳瑞金簽定師資派任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由該公司派中籍及外籍師資,原告並同時一次簽發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屆期,以鹿港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IA0000000至IA0000000,每張票面金額十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之十二紙支票交予吳瑞金。詎鍾、吳二人所為一切皆屬詐欺犯行,原告乃依法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上開支票,經原告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後,吳瑞金曾同意返還並允諾負責將前開支票交還原告。然鍾嘉樺、吳瑞金二人卻將上開支票轉讓予經營當鋪之被告,其中票號IA0000000至IA0000000之八紙支票已兌現,其餘系爭四紙支票,則經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假處份執行,禁止被告向付款人請求或轉讓第三人。然原告因訴外人鍾嘉樺、吳瑞金之詐欺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經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支付票款之義務。又被告係以經營當鋪為業,依當鋪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無償發還予原告;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明知其不應收受支票,竟違法予以收當,顯有惡意及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者,當舖業係收取九分利,是被告實際支付鍾嘉樺、吳瑞金之金額並非票面金額,需扣除高額利息,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既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鍾嘉樺、吳瑞金之權利,從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款等語。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吳瑞金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鍾嘉樺介紹,以渠二人開設之「史麥特補習班」裝潢需用錢為由,除由鍾嘉樺以戒指一只向被告開設之「富貿當鋪」典當,並由吳瑞金向被告個人借款。被告央請胞兄前往察看,確有「史麥特補習班」,且正在裝潢,事隔數日,被告才借給鍾嘉樺、吳瑞金二人六十五萬元,而吳瑞金遂交付六張由原告簽發、受款人空白、面額均為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系爭四紙支票即為其中四張。吳瑞金當時並謂發票人乙○○與其有補習班師資派任關係才簽這六張支票。被告為求慎重,還打電話向付款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查詢確認原告支票帳戶往來正常,始收受上開支票。此外,鍾嘉樺同時亦交付被告二紙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二十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三十一之支票,及由吳瑞金、鍾嘉樺二人共同背書轉讓由訴外人謝瓊姬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乙紙,作為吳瑞金清償借款債務擔保之用。因此,對於吳、鍾二人與原告間師資派任所衍生之糾紛,乃至吳瑞金有無承諾要將系爭支票交回原告,被告並不知情。是以,原告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當鋪業法第二十六條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史麥特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師資派任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票據,且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是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因此,票據債務人只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並非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訴外人吳瑞金、鍾嘉樺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且業向訴外人吳瑞金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然就訴外人吳瑞金、鍾嘉樺之詐欺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縱原告已向本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吳瑞金及鍾嘉樺提出詐欺罪告訴,惟該案既尚在偵查中,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訴外人吳瑞金及鍾嘉樺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是原告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係被詐欺為由而撤銷之,並主張訴外人吳瑞金、鍾嘉樺係無票據權利人,即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當鋪業者,依當鋪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惡意及重大過失,且被告實際支付訴外人鍾嘉樺、吳瑞金之金額並非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而需扣除高額利息,是有同條第二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既已抗辯係基於與訴外人吳瑞金、鍾嘉樺間借貸關係,而收受讓系爭支票,並非依當鋪業法所為質當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係依當鋪業法受讓系爭票據,舉證以實其說,然姑不論原告始終無法證明此節,況縱認屬實,惟當鋪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在限制當鋪業者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而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則在賦予當鋪業者於收當之物品為贓物時,負有無償發還收當物品之義務,是否得以此即認被告收受票據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亦屬可疑;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實際支付訴外人鍾嘉樺、吳瑞金之金額並非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而需扣除高額利息,是有同條第二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因借給鍾嘉樺、吳瑞金二人六十五萬元,而吳瑞金遂交付六張由原告簽發、受款人空白、面額均為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系爭四紙支票即為其中四張,又鍾嘉樺同時亦交付被告二紙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二十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三十一之支票,及由吳瑞金、鍾嘉樺二人共同背書轉讓由訴外人謝瓊姬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乙紙,然此三紙支票係作為吳瑞金借款債務清償擔保之用,並非作為清償之用,是被告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係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復無法就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及重大過失,或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當鋪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以鹿港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合計票款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四紙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帳 號 │票 號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 │1 │乙○○│彰化縣鹿港│六三-四│IA00000000│93.03.10│壹拾萬伍仟元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2 │乙○○│彰化縣鹿港│六三-四│IA00000000│93.04.10│壹拾萬伍仟元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3 │乙○○│彰化縣鹿港│六三-四│IA00000000│93.05.10│壹拾萬伍仟元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4 │乙○○│彰化縣鹿港│六三-四│IA00000000│93.06.30│壹拾萬伍仟元 │ │ │ │信用合作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