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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
汎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泰平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工程產品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屢催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貨運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價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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