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О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ОО號
- 原告
- 丙○○○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鉅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鉅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傘齒、三角粉末片等貨品,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將貨品交由被告收紇。詎料事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鉅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傘齒、三角粉末片等貨品,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將貨品交由被告收紇。詎料事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十八件、訂購單九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