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九О號 原 告 丁○○○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被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C棟十三樓之建築物,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發生火災,其濃煙經由貫通二 棟建築物(C棟與B棟)之中央走道蔓延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四七號B 棟十五樓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鬥牛士公司)所在之餐廳 內,原告因承保鬥牛士餐廳之商業火災保險,經委請恆大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勘查鑑定,鬥牛士公司因本次火災所受損害如下: ⑴營業裝修損失:因火災造成壁面、天花板及地毯受煙薰及煙塵污染需進行清潔 處理,其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元。 ⑵營業生財損失:煙薰造成餐廳之冰水主機及冷氣機出風口需清潔送洗,費用一 萬六千八百元。 ⑶貨物損失:當時餐廳內自助餐區之食物、廚房區待料理食材均受煙薰污染無法 食用,損失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 以上合計損失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扣除鬥牛士餐廳自負額三萬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償鬥牛士餐廳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 2、被告係該起火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 ,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發生大火,且被告之排煙系統設置不當,致C棟 火災產生的濃煙會經由排煙系統及中央走道瀰漫至其他樓層,造成鬥牛士餐廳 受煙薰污染,又被告於火災發生時自行斷電,導致鬥牛士餐廳內之食物因長時 間停電發生腐敗情形,造成前述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 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方面: 1、被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C棟十三樓之建築物,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發生一場起火原因不明之小火警,經被告現 場人員發現,立即以滅火器及消防栓之水苗滅火,同時各項消防設備包括灑水 系統、排煙系統等立即發揮良好功效,火勢在不到十分鐘內隨即被控制撲滅, 並未波及其他樓層,當時除C棟十三樓因自行隔離處理而短暫停電外,其餘樓 層均供電正常,被告之消防設施、供電、排煙系統均功能正常良好,被告對上 述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已盡注意義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2、否認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及照片,否認鬥牛士公司受有損害,公證報告書僅 依鬥牛士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認定受損金額,不能證明鬥牛士公司當日有損之事 實。 3、當日火災並未波及其他樓層,鬥牛士公司位於B棟十五樓,與火災現場相去甚 遠,除C棟十三樓外其他樓層亦無停電情形,原告承保之鬥牛士公司之損失, 與火災及被告無關,其因果關係並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C棟十三樓之建築物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發生火災,原告承保位於同路段 一四七號B棟十五樓鬥牛士餐廳之商業火災保險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中市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用電、消防安全及消防設施不當、自行停電等因素,致 造成本件火災及鬥牛士公司之損害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台灣電 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為證。按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經台中市消防局調查認為排除煙蒂等遺留火種起火原因 、電氣因素起火原因可排除、未檢出石油系企燃劑,其結論為無法認定起火原 因,有該局火災原因查報告書可憑,則本件火災之發生雖無從判斷其起火原因 ,然依調查報告所述已可排除電氣因素之起火原因,即本件火災非由被告之電 氣設備設置或保管不當所致,堪以認定。 2、又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不表爭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示,被告所設置之 各項消防設備於火災發生時均功能正常,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 附照片四、五亦顯示被告之防災管控中心授信總機,於火災發生時即偵測出火 警並發出警報,足證被告辯稱其消防設施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功能正常乙節,亦 堪信屬實。 3、本件火災原因既可排除因被告電氣設備之因素所致,且被告之相關消防、警示 設備均配置完好且功能正常無障礙,並於火災發生後即時警示及控制火勢,足 認被告對於其所有配置於該百貨公司內之電氣、消防設備等工作物之設置與保 管,並無任何欠缺,應認為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訴外人鬥牛 士公司所受損害,得主張免責。 4、至原告主張火災發生當時被告自行停電,致鬥牛士餐廳內之食物受損等情,被 告否認有自行停電之情形,辯稱:除C棟十三樓自行隔離而短暫停電外,其餘 樓層均未停電等語,就停電一事,原告指稱係由鬥牛士公司餐廳店長之口述,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當日確有停電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其電氣、消防設備等工作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被保險人鬥牛士公司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