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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五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鉅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663元│(45+6618=6663)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808元│實收1394元,已發還586元。 │
├────────┼───────────┼─────────────┤
│合    計  │        74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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