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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周瑞芬
  •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洪進子

  • 原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鉅禾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鉅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663元│(45+6663=6618)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808元│(170+340+34+850-586=808)  │ ├────────┼───────────┼──────────────────┤ │合    計  │        7471元│(6663+808=74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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