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鉅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663元│(45+6663=6618)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808元│(170+340+34+850-586=808) │ ├────────┼───────────┼──────────────────┤ │合 計 │ 7471元│(6663+808=74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