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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三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銢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0元│                       │
├────────┼───────────┼──────────────────┤
│合    計  │        1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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