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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五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學容
相對人
運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迪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五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合計│壹仟伍佰伍拾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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