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七О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劉喜律師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九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持 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六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刻於 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受理中,茲兩造關於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聲請人亦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保權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倘債務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因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做形式上之審查,對於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究,倘將來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其情形顯較提起抗告之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六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中(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而聲請人以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現繫屬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揆諸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聲請人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情狀,爰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