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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八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勞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更字第(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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