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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訴字第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訴字第九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達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十一月向原告購買鋼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原告已如期交付貨物予被告,而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十、十一月向原告購買鋼筋,貨款總計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原告已如期交付貨物予被告,而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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