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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吳崇道

原告
丙○○
被告
港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1之18號9樓之3之營業處所擔任業務一職,月薪27,000元,試用期間為期3個月,嗣於5月底試用期滿後被告決定不繼續聘用,原告即離職;然被告於原告離職後迄未支付94年5 月份之薪資,原告已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而無結果,爰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7,000元、資遣費 6,750元及預告工資2,7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受僱期間為3月,期間每月薪資為27,000元,迄未給付原告94年5月份之薪資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並非不支付薪資,而係原告離職時,未收應收款項多達約800,000 元未收齊,請原告協助處理,原告皆不置理,俟核對完才可發薪,故尚未給付。被告自認原告有積欠原告94年5月份薪資,尚未收齊的應收款項業於94年7月29日收齊核對完畢,嗣原告於同日有打電話到公司要求給付薪資,被告有請會計於同年7 月31日匯入其帳戶,詎原告即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被告無法認同原告之行為,不願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1之18號9樓之3之營業處所擔任業務一職,月薪27,000元,試用期間為期3個月,嗣於5月底試用期滿未再聘用,原告即離職,被告迄未支付原告94年5 月份之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積欠薪資一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最高法院86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收齊應收款項多達約800,000 元,俟核對完才可發薪等語,原告則陳稱係因僱傭期間屆至,時間不足才未收齊應收帳款等語,然不論該應收帳款嗣後有無收齊,在原告離職之際,尚無從確知該應收帳款日後是否無法收齊致生何種損害,況被告自認尚未收齊的應收款項業於94年7 月29日收齊核對完畢,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是否生損害在原告離職之際無從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均不得藉此預扣工資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750元及預告工資2,700元一節,惟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茲查,二造間之僱傭契約期間係約定為3 個月,原告於期滿後即離職,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核屬定期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於期滿離職後,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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