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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清吟

原告
丙○○
被告
世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1、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200元,被告公司未給付民國93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薪資50,400元、94年2月份19日及未休特休假10日(92年8月18日至94年2月5 日共1年6個月又18天,7÷12x18=10.5)共29日薪資24,360元,未付薪資共74,760元,扣除已付薪資54,000元,被告需再給原告薪資為20,760元。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併請求資遣費39,900元(92年8月18日至94年2月19日共1年7個月,25,200 ÷12x19=39,900),薪資20,760元加上資遣費39,900元,共60,660元。原告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協議,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協議,而先給付原告54,000元,餘款待結算後再給付,惟被告嗣後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略以:原告93年11、12月的出勤有曠職,超過3 天本來就可以解僱,但被告均從寬處理,就算原告沒有曠職,給付原告之54,000元,原告已溢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併准許之。

四、法院之判斷:

1、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5,200元,因原告93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薪資、94年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內含92年8月18 日至94年2月5日特休假)之薪資,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協議,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協議,而先給付原告54,000元,餘款待結算後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3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薪資50,400元、94年2 月份19日及未休特休假10日(92年8 月18日至94年2月5日共1 年6個月又18天,7÷12x18=10.5)共29日薪資24,360元,未付薪資共74,760元,扣除已付薪資54,000元,被告需再給原告薪資為20,760元。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併請求資遣費39,900元(92 年8月18日至94年2月19日共1年7個月,25,200÷12x19=39,900),薪資20,760元加上資遣費39,900 元,共60,6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存摺、計算表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93年11、12月的出勤有曠職,即使沒有曠職,給付原告之54,000元,原告已溢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自有未盡,所辯難認為可採,原告向被告請求尚積欠之薪資20,760元,及依首開規定,請求資遣費39,9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60(20,760+39,900=60,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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