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甲○○
被告
柏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於民國94年4月14日離職後,然被告仍積欠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之薪資共36,666元未給付,另原告已完成與嶺東技術學院簽約,被告應發給駐點獎金1萬元,亦未給付,更何況原告於嶺東技術學院接洽簽約時,亦同屬為被告公司工作,亦可領取薪資,以上合計46,666元未給付,故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2月28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台中區經理一職,在職期間之薪資被告已悉數核發,其既於94年2月底離職,卻虛構事實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之薪資,應屬無據,況且對於原告所發給之薪資係屬車馬油資補助,且週報表未繳交者,當週即不發給車馬油資補助費,原告自94年2月中旬起即拒未繳納週報表,其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薪資或車馬油資補助費,另關於嶺東技術學院駐點獎金,固以單點獎金1萬元為計,然因該校駐點案並非原告洽商完成之案件,是其請求1萬元獎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固定發給原告之每月25,000元,究係底薪性質?抑或車馬油資補助費?原告於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為止是否有工作,是否得以其有處理學校駐點簽約事宜而請求上開所述金額?及原告是否已完成與嶺東技術學院之簽約事宜,而得請求1萬元獎金?

㈠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各區經理守則係約定:「一、無薪資制:⒈車馬油資補助費:25,000元(請至上海銀行開戶)並繳交身份證影本、保證書一份。⒉負責各校駐點事宜、行銷、開發客戶、各點督導營運事宜。⒊試用期間三個月,連續三個月無業績成交,公司有權決定是否繼續留任。⒋週報表未繳交者,當週不發予車馬油資補助費,當月逾期2次未繳交者,當月不發予車馬油資補助費。二、獎金提撥方式:

⒈簽署各校駐點獎金:以單點獎金10,000元。⒉加盟招商獎金:以總價金2%計。⒊原物料督導獎金…薪資內含:車馬油資、電信補助費、文宣印刷品、郵電費、交際費。」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署名之各區經理守則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係採無薪資之制度,所固定發給原告之25,000元係屬車馬油資補助費,內含電信補助費、文宣印刷品、郵電費、交際費等,並非底薪,且車馬油資補助費之發給,需按時繳交週報表,若未按時繳交,則不得請求車馬油資補助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之25,000元係屬按月應發給之底薪云云,應非可採。又關於各校駐點獎金,既以「簽署」為要件,則解釋上需已完成契約簽署,始得請求駐點獎金,若未完成契約簽署之要件,解釋上仍不得請求駐點獎金,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為止均有工作,然被告抗辯其於此段期間並未繳交任何報表等語,次查,原告固提出露天庭園咖啡館設置、營運契約書及萊可仕咖啡加盟意向書等為證,其中關於露天庭園咖啡館設置、營運契約書則均屬空白,尚未正式簽立,另外之加盟意向書雖經證人丁○○同意簽立,而證人丁○○(即中台醫護技術學院之人員)到庭證稱:「(原告問:萊可仕咖啡加盟意向書是否你簽的?簽約過程如何?)是我簽的約沒有錯,我是續簽的。94年3月17日下午二點多左右在愛買跟原告簽約的。」、「(原告問:當初你是否有要求我拿施工圖,我當天拿錯,所以改為隔天在清海路及河南路路口拿給你?)是。」、「(原告問:3月8日我是否邀請你及總務長及張先生勘查中台技術學院現場?)有。」、「(原告問:因為總務長車禍我是否有跟你常常聯絡頻繁?)有。當時為了中台為何簽約還沒有下來,因中台技術學院的總務長車禍才造成契約比較晚下來。」、「(原告問:我是否打電話給你問你姐姐是否會同一起去嶺東技術學院看現場?)是,原告有跟我聯繫這件事,但因中台契約還沒有下來,所以我不想看第二所學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萊可仕咖啡加盟意向書案子一開始是有誰接洽的?)我一開始是去高雄去跟被告訴代蔡先生接洽。」、「(問:原來契約是誰接?)我一開始是到被告公司去接洽,時間是93年11月中開始接洽,契約效力是75天,後來是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跟我續約,續約日期就是94年3月17日。」、「(問:原告在94年3月17日是否執行公司的業務?)當時是。後來我一直等中台技術學院的案子下來,後來到四月中就有一個李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換逢甲大學,我才知道原告沒有在公司做了。」、「(問:94年3月17日後來有無在跟原告聯繫?)就是3月18日拿施工圖給我,之後我有好多次跟原告確認中台契約何時下來。在我接到李小姐打電話說要換逢甲大學前幾天,我們也有去中台技術學院看過現場,之後李小姐說他要去逢甲大學去看現場,到某個地點我就放李小姐下來。那時李小姐有提到中部換他接手。至於確切時間我沒有印象。」、「(原告問:第一次帶看中台現場是否都是我帶證人去的?)是,去中台技術學院前前後後大概去了6次以上,除了最後一次跟李小姐去以外,其餘都是跟原告一起去看現場。第一次大概是在12月份才過去中台技術學院看現場,是在簽約後兩、三個禮拜後才過去看。前面幾次都是原告帶我過去看。」等語,此固可佐證原告於於94年3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間,甚至同年月18日之後,仍有處理關於關於中台醫護技術學院駐點事宜。又證人戊○○到庭證稱:「(問:證人何職務?)我現職是嶺東科技圖書館館長。以前是嶺東技術學院的總務長。」、「(原告問:94年3月14日我是否有到貴校請總務長等人去現場勘驗場地?)我記得有勘查場地。」等語。再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問:94年3月19日我是否有拿露天庭園咖啡館設置、營運契約書正本給你?)有。」、「(問:交給你的正本是簽好的還是空白的?)是空白的。交給我是作為訂合約用的。是訂約前讓我看得。92年12月到93年3月都是原告在跟我聯繫。訂約前前幾周他們公司有一位李副理及庚○○跟我聯繫,確定現場位置,用水用電,之後就確定下來。」、「(問:原告最後何時跟你接觸?)我記得有一些營運狀況有問題,我有打電話找原告,找不到人,我打電話到公司去,公司說他已經離職了。時間大約在94年5月中左右,我要聯絡員告聯絡不上。印象中應該94年3月中旬是最後一次,那時會勘原告有到。原告到現場確定設置位置、用水用電,及如何施工,那次之後就沒有接觸了。」、「(問:據你瞭解為何原告不再跟你接觸?)不清楚。」、「(問:原告出面接洽就是庭園咖啡館營運事項?)是。」、「(原告問:94年3月19日會勘後我們是否有再用電話聯繫?)有,有電話聯絡,我要求原告在四月底施工要完成,五月要正式營運,原則上我一個星期左右就會聯繫,一直到四月下旬左右都有聯絡,總公司那邊我也都有聯絡。我跟原告聯絡內容是設置時間的完成點,到底聯繫幾次我也不曉得。」等語,是依據證人丙○○所言,原告於94年4月下旬仍有處理有關嶺東技術學院之駐點事宜,然即令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為止仍為中台醫護技術學院及嶺東技術學院之駐點事宜從事接洽工作,然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車馬油資補助費,除需負責學校駐點事宜外,尚須繳交週報表,原告對於上開主張時間內有按時繳交週報表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其有按照被告之要求從事工作,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所主張之時段內有按時繳交週報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車馬油資補助費之請求。原告雖事後又改稱:其於94年1月8日向公司口頭請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己○○曾說原告辦事情其很放心,故當面允諾原告已不需每日按時傳真云云,然此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己○○當庭否認,對上開有利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繼查,證人李靜美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何時到公司上班?)94年1月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接中區業務是何時?何時跟原告交接?)我在94年1月接南區業務,在1月中旬聽說原告要轉換跑道,我到中部跟原告一起去中台技術學院,洽談業務,當時是先來視察,還沒有交接,直到2月初才交接,交接當時,中台技術學校已經快完成簽約,當時有提到關於中台技術學院部分由原告繼續完成,其餘校務部分由我承接。嶺東技術學校我在來之前我們都有寄通知,是到三月時由嶺東技術學院通知我作業務接洽的部分,簽約是我簽的,我去接洽時並沒有原告負責接洽的事情,最後簽約是由我在5月1日負責完成的。就公司方面已經完成交接,所以關於嶺東技術學院的接洽事宜都是我負責。原告有無私下接洽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月18日原告有跟證人丁○○作意向書續約的事實,為何你沒有去作續約的動作,而由原告去做續約的動作?)當時換約部分,因為有說好中台部分由原告負責,因為丁○○在作意向書時,是作中台技術學院,所以換意向書部分我就沒有介入。」、「(原告問:接觸嶺東這部分的詳細流程?最後契約書是誰親自交給學校?)在原告沒有接觸這部分工作前,我們都有業務員跟學校接洽,每個月都是做這個動作,而且是重複作,至於嶺東何時願意跟公司合作,是由學校主動回覆給公司,我們再去跟學校洽談合約的內容。嶺東這個學校也是學校三月份主動聯繫公司,我們才寄發函文給嶺東,才商談簽約及現場丈量的事宜。契約書是由我跟公司負責人去跟學校簽訂的,簽兩份,1份現場交給學校的,1份我們自己留底,不是原告交給學校。我們當時契約是交給學校的事務長,事務長送給學校核印,我們才去領,學校那份他們自己留起來。」、「(原告問:跟嶺東第一次接觸是何時?)是由嶺東3月份通知我們,我們再過去學校。因為那時嶺東要升格大學,時間緊迫,所以沒有要求我們要送簡報等。」、「(問:94年3月1日到94年4月14日原告有無在公司就職?)沒有,因為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跟我聯繫,中台部分我有打電話問原告中台這案子目前狀況進行如何?原告說總務長出車禍,所以這個案子暫時沒有辦法推行。」等語;又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問:是否打電話給我,我再傳真露天庭園咖啡館設置、營運契約書草稿過去給你?)原告有來過我們學校幾次,談過咖啡館設置狀況,我有跟他聯繫,有可能打電話請他傳真過來,因為事情很多,我不可能記得很詳細,後來咖啡館有在我們學校設置。原告陸續有來接洽,後來簽約時不是原告過來,我有問來簽約的小姐,他說原告已經離職。我不清楚這中間是怎麼回事?」、「(問:原告處理到什麼程度?)原告有陸續接洽幾次,我有請證人丙○○跟他聯繫。剛開始是原告跟我接洽的沒有錯。」、「(原告問:是否有交代說後續的工作跟研發長及丙○○先生聯繫?)我有交代丙○○跟原告保持聯繫。我們有陸續跟原告接洽,但也有跟其他廠商接洽,後來在三月份再跟原告聯繫。原告一開始有留名片給我,我可能也有打電話跟他聯繫,後來是都簽約了,那位小姐才出面,那位小姐說原告不在公司上班。」等語,再者,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嶺東這份合約是我們公司那位員工是完成簽約細節?)是他們總公司跟我接觸,應該是李副理這方面的人。原告沒有跟我在聯絡處理這方面的事了。」足見與嶺東技術學院之簽約事宜係事後由證人李靜美所負責完成,並非原告至為明顯,則原告既非完成與嶺東技術學院簽約事宜之人,依上開說明,其尚無法請求獎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之薪資36,666元,及與嶺東技術學院簽約之駐點獎金1萬元,均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4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酌訂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