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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8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簡字第89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信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益村
被告
貝佶特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中補字第946 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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