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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一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之服務費用三千八百元,及依據契約第十七條後段約定,應負擔之拆機費用三千元,以上合計六千八百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雙方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服務費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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