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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七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楊國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七О號

原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大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大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才不銹鋼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戊○○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所有之三Q-三四五八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丙○○駕駛二K-四三七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一九之十四號前,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過失撞擊由原告員工董淑榮駕駛之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致該車受有損毀。原告所有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及因該車進廠維修而減少之營業損失二日,計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合計四萬零八百零八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萬零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戊○○對於戊○○為大才不銹鋼公司之受僱人,及車禍當時,戊○○係執行職務等事實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駕駛二K-四三七0號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有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後,被告戊○○始駕駛三Q-三四五八號自小客車撞及被告丙○○汽車,被告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員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所有之三Q-三四五八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一一九之十四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被告丙○○駕駛二K-四三七0號自小客車,致被告丙○○自小客車再撞及原告所有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影本三幀、肇事估價單影本及績優路線月報表影本各一紙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被告戊○○於警員詢問時自承:「當我車行駛快到事故地時,突然前方有一部機車向我前方左偏,我車為閃該車,我向左偏,因此追撞二K-四三七0號自小客車,二K-四三七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被告丙○○於警員詢問時亦陳述:伊駕車行駛到事故地臨停車等候紅燈時,突然有一部三Q-三四五八號自小客車,由伊後方追撞,致使伊車再推撞前方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等語。訴外人董淑榮於警員詢問時亦陳述:伊駕車行駛到事故地時,突然有一部三Q-三四五八號自小客車,追撞伊後方之二K-四三七0號自小客車,二K-四三七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伊等語,並參照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本院認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被告丙○○與原告員工董淑榮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中市鑑字第九四0二六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戊○○抗辯其無過失,應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被告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車禍當時被告戊○○正執行職務,依上開條文,亦應與被告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對於原告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原告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一萬五千五百元,包含⑴後保險桿更換一萬二千元、⑵後保險桿噴漆三千元、⑶側燈更換五百元,其中第一、三項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均為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肇事估價單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財政部(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運輸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查原告所有之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業經原告提出該車之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其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一年七個月,依上開折舊計算後,原告所支付之一萬二千五百元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五千四百七十五元{12500X0.438=5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一千七百九十五元{(00000-0000)X0.438X7\12=1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共五千二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5230)》,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工資及零件費用)即為八千二百三十元,逾此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進廠維修二日,該車於車禍前每日營收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該車於維修期間共損失營業收入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車牌號碼一四八-FB號營業大客車受損,而得請求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戊○○連帶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八千二百三十元,及營業損失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合計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戊○○連帶給付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及逾上述金額、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四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三千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三千二百八十元,餘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大才不銹鋼公司、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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