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О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О一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蔡東亮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及林換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多次持往我家休閒餐飲、家樂福中壢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家樂福崇德店等特約商店,並偽造訴外人「蔡東亮」、「林換」之名義簽押刷卡消費,使原告依約代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共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而受有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蔡東亮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及林換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多次持往我家休閒餐飲、家樂福中壢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家樂福崇德店等特約商店,並偽造訴外人「蔡東亮」、「林換」之名義簽押刷卡消費,使原告依約代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共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蔡東亮、林換之聲明書各一紙、簽帳單六紙、冒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及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二號裁定移送審理,及檢附被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有罪之刑事決書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騙代墊上開款項因此受損害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間款項共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