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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柯崑輝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О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蔡東 亮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及林換卡號0000-0000-00 00 -0000之信用卡,多次持往我家休閒餐飲、家樂福中壢店、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家樂福崇德店等特約商店,並偽造訴外人「蔡東亮」、 「林換」之名義簽押刷卡消費,使原告依約代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共七萬二千 五百九十四元,而受有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蔡東 亮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及林換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多次持往我家休閒餐飲、家樂福中壢店、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家樂福崇德店等特約商店,並偽造訴外人「 蔡東亮」、「林換」之名義簽押刷卡消費,使原告依約代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 共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蔡東亮、林換 之聲明書各一紙、簽帳單六紙、冒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及九十 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二號裁定移送審理,及檢附被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有罪之刑事決書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騙代墊上開款項因此受損 害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間款項共七 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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