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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崇道

原告
戊○○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仁忠前於93年8月6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NY-35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由雙十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至臺中市○○路328 號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適有由被告騎乘MY2-225 號重型機車由精武路328 號迎面駛出擬橫越精武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起步逆向斜穿交岔路口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車燈、擋風玻璃等受損,被告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起步逆向斜穿交岔路口行駛為肇事主因,謝仁忠為肇事次因,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計支付修車費用70,600元(含工資20,000元、烤漆費用9,000 元),並於修繕期間支付租車費用24,600元,租車供代步使用。謝仁忠前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之金額為280,000 元,調解時原告有在場,調解過程未談到車損及租車費用,並未因要求被告支付修車費而同意調降調解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段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謝仁忠發生上開車禍後受傷,前向謝仁忠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調字第36號成立調解,謝仁忠同意給付被告280,000 元。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後均有參加和解事宜,調解時亦在場,但原告及謝仁忠均未表明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不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故認謝仁忠係表見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應受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原本請求謝仁忠賠償500,000 元,惟因原告表示謝仁忠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表明不要求賠償修車費用,被告始同意調降賠償金額為280,000 元,並得分期付款,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況原告尚有其他交通工具,不能請求上開租車費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仁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謝仁忠為肇事次因,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上開修車費用及租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其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損害照片、估價單、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及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5頁、第20至33頁),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與謝仁忠於本院94年度中簡調字第36號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茲查,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謝仁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中簡調字第36號成立調解在案,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無訛,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調解當事人中,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僅係謝仁忠,綜覽該調解案卷,並無資料顯示謝仁忠係以代理人之地位進行調解程序或以原告名義為何代理行為,均無表明代理之意旨,該調解筆錄亦未記載謝仁忠以原告名義或其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成立調解,難認謝仁忠於調解程序中係居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亦無何代理行為存在。原告雖自承其有參與上開調解程序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並未據被告舉證原告有何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仁忠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謝仁忠有表示為原告代理人之情事,縱原告參與調解程序,尚與其是否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仁忠之事實有間。

⒊況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係向謝仁忠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謝仁忠之間,謝仁忠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就該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成立調解之事實基礎。是則,原告與謝仁忠間關於上開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既有不備,復未表明代理意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亦非調解當事人,自非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受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惟查,證人即該案調解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久,對於調解過程不復記憶;或證稱:印象中調解過程如被告前揭所辯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其證述內容未臻明確,證明力尚有未足;且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除記載相對人即謝仁忠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 280,000元及分期付款之方法外,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而未記載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意旨,均難準此調解程序認謝仁忠或原告拋棄何權利之請求。是認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洵非有據。

㈤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 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MY2-225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起步逆向斜穿交岔路口行駛,謝仁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煞車至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主因,謝仁忠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22日中市行字第0935403055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600元(含工資20,000元、烤漆費用9,000 元),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計零件費用為41,600元,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83年9 月27日,此有系爭車輛行照一紙在卷可參,至被毀損之93年8月6日止,計9 年11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定有明文,本件零件折舊計算已超過上開限制,故僅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即37,440元(計算式:41,600 -41,600X0.1=37,440),故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60元(41,600-37,440=4,160),加計工資費用20,000元及烤漆費用9,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3,160元。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租車代步使用之費用一節,被告雖辯以原告尚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使用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未據舉證,縱係屬實,原告仍因上開車禍而損失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苟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替代之,則該交通工具即喪失原來所具使用利益,對原告而言,並不因其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獲得填補。依照原告提出由展大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顯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93年8月7日至同年9 月18日,此係維修期間所必要之時間,則此段期間原告原可使用系爭車輛,因修繕致無法使用而租用車輛時,此費用之支出自屬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被告前揭所辯,洵非有據。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租車代步使用,計花費租車費用24,600元,有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24,600元。

㈧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謝仁忠駕駛原告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煞車至對向車道,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依前揭說明,謝仁忠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至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上開雙方違規情節,認謝仁忠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四比六為適。是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四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分之六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656 元[(33,160 +24,600)X0.6=34,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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