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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二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人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欄「被告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人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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