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三號
- 原告
- 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即長興醫院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向原告訂購醫療用品,銷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業經原告陸續出貨,交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吳靜娟、陳靜怡簽收,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面額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以為貨款,然上開支票亦經銀行退票而未獲支付,迄今被告均未給付系爭貨款,雖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系爭貨款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新竹貨運托運單及簽收單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據此,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一千四百五十元(訴訟費用1000元+登報費450元=1450元) ,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