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勤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三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94年9月5日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380號1樓、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1,15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帳號:0755-7),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9月6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1,15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4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40元=1,34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