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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柯崑輝

原告
香港商安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伍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09月02日,與原告簽訂Angel Life傳愛商協議書,加入原告之傳銷組織並積極從事傳銷事業,履獲獎金報酬。嗣被告下線東亞藥師藥局(張偉証)、凱景藥局(胡士哲),分別於94年05月及07月至原告公司辦理退貨事宜,按前揭協議書「會員協議書規範」第四條規定雙方皆有遵守「香港商安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準則」之義務,準此,依上開營業準則第十一節第六條後段規定:「若下線退貨,其上線已領取該退貨部分之獎金,安康公司有權追回」查原告既依約給付被告關於該退貨商部分之計算獎金新台幣38,081元,按其規定本有追回前揭款項之權利,經依民法第179條、19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是項獎金款項,嗣被告否認雙方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將原告前所匯寄給被告之全數獎金80,589元全部返還原告,故訴之聲明應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9元。仍未蒙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愛商協議書一件、下線退貨申請書及其明細各一件、營業準則一份、匯款單及獎金計算明細一份、存證信函退件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傳愛商協議書及另張偉証傳愛協議書上之推廌人上之簽名,均非其親自簽名,而係由上線會員所簽,其自非會員亦不了解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藉故催討獎金。另原告係以強迫被告辦理退貨撤櫃,阻撓被告辦理退櫃等有違反公司營業守則第四章第17條傳銷行為第3、4、7小節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退回獎金等語。並提出傳愛商協議書、被告設櫃發票、張偉証之傳愛商協議書、撤櫃退貨簽收單、營業守則、新得大藥局徹櫃退費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1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80,589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被告乙○○於民國93年09月02日,與原告簽訂Angel Life傳愛商協議書,加入原告之傳銷組織並積極從事傳銷事業,履獲獎金報酬。嗣被告下線東亞藥師藥局(張偉証)、凱景藥局(胡士哲),分別於94年05月及07月至原告公司辦理退貨事宜,按前揭協議書「會員協議書規範」第四條規定雙方皆有遵守「香港商安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準則」之義務,準此,依上開營業準則第十一節第六條後段規定:「若下線退貨,其上線已領取該退貨部分之獎金,安康公司有權追回」查原告既依約給付被告關於該退貨商部分之計算獎金新台幣38,081元,按其規定本有追回前揭款項之權利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傳愛商協議書、被告設櫃發票、張偉証之傳愛商協議書、徹櫃退貨簽收單、營業守則、新得大藥局徹櫃退費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前開交易行為事實亦未爭執,自不能以其契約上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而否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實際傳銷交易行為。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如何違反傳愛商營業守則,並未提出其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據為領取獎金報酬之下線東亞藥師藥局(張偉証)、凱景藥局(胡士哲),嗣後分別於9 4年05月及07月至原告公司辦理退貨,原告據而追回該退貨商分之計算獎金新台幣38,081元,依首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被告係依兩造之傳銷契約交易之獎金,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尚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須經原告催告後即本件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5日,始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8031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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