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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崇道

原告
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福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及事證,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街74號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被告於原告所管理之精明一街商店街設立店家,詎其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尚積欠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未據繳納(每3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000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臺中市○○街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臺中市○○街管理輔導自治條例、催告存證信函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約及條例,請求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暨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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