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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6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小字第364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隆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隆勝企業社即乙○○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九94年07月10日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96,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及聲請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開戶資料核對印文等為證。另被告亦有相關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4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併請調卷參核等情。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並以:台中縣大里市○○里○○路43號隆勝企業社,係在92年6月2日開業,由同學熊健宇母親丙○○友人鄭肇光與其妻嚴麗香二人負責,被告並未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領用甲存之支票使用。系爭支票顯為鄭肇光與其妻私自利用隆勝企業社之名義逕向台中市合作社東南分社領用支票,偽造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兌現所致,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顯為鄭肇光、嚴麗香夫妻二人所偽造,業經被告向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件原告之請求系爭票款應向實際發票人追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隆勝企業社即乙○○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九94年07月10日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96,000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再本院經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在該社東南分社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文件原本,經當庭提示被告,被告對其印章之真正並無爭執,對其上之簽名,亦認為其本人所簽。而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隆勝企業社」、「乙○○」之印文,核與臺中二信東南分社所保存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資料亦核相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被告跟我兒子熊健宇是同學,被鄭肇光、嚴麗香於92年6月間,已節稅為由詐騙,要我兒子再找一個人開立一個公司,請領發票,這樣就可以節稅,我兒子才找乙○○合資開立隆勝企業社,聲請公司都是他們處理的,至去年出事,銀行通知後我們才知道被詐騙了。」等情,其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且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而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支票是否為鄭肇光、嚴麗香所盜用印章、偽造,雖被告亦提出刑事告訴狀一紙,證明其有對鄭肇光、嚴麗香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提出刑事告訴,但其告訴,並不得推定所告訴人所指訴之刑事被告,即有如其所訴之犯罪事實。此均難據為有被告有利之證據,則本件依首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支票是否為鄭肇光、嚴麗香所偽造,雖被告亦提出刑事告訴狀一紙,證明其有對鄭肇光、嚴麗香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惟被告提出其刑事告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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