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五八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五八一號
- 原告
- 乙○○○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雪如 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三七號十四樓之二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社區○○○○○路稽查工程時,發現被告未向原告申裝收視,卻私自接線截取原告所擁有網路上之有線電視節目訊號至其所有系爭建物內,原告工程人員除當即拆除該私接之有線電視線路外,並以投郵方式通知被告出面解決,詎被告未予理會。嗣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原告工程人員再次至現場稽查時,又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為私接線路,繼續違法收看原告之有線電視節目訊號,原告乃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其於五日內出面接洽補繳二年基本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每月收視費五百九十元計算)及並償還相關剪除系統線路費用二千元之損害賠償,但仍不獲置理,爰依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繳基本費用及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私接線路收看原告之有線電視節目訊號,並以系爭建物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施崇耀使用,則被告既無居住之事實,自無所謂私接線路之舉,原告請求被告補繳基本費用及負民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明書、私接稽核報表(附照片)等影本各二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私接線路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前開聲明書、私接稽核報表(附照片)及存證信函均出自原告或原告之員工片面所為之書證,其得否據此遽認被告有私接線路之行為,已有商榷餘地。且原告稽查之線路箱係置於屋外,縱有私接行為,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亦難逕認係被告個人所為,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出租與訴外人施崇耀,亦據被告提出形式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施崇耀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抗辯其無居住之事實,自無私接線路之可能乙節,亦符經驗法則。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均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被告抗辯其並未私接線路收看原告之有線電視節目訊號,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繳基本費用及負民事賠償責任共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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