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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六四六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
臺灣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旺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由其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每三個月為一期,其費用金額(含專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含稅),並應另給付裝置保全系統之工程費用六千四百二十九元。惟被告迄尚積欠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保全服務費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含稅)及上開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合計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兩造所訂立之前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開始服務同意書、比照專線權利義務協議書及工程請款核算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八十四元,合計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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