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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
上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包訴外人「威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志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之「大坑地區濁水巷無名橋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瀝青混凝土部分之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嗣原告如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施作完成,並經威志公司報請臺中市政府驗收完成。惟事後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時,被告卻避不見面,經原告發函請求付款,仍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名片、律師函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號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再參照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號案件中證稱「系爭工程是我以私人名義向威志公司承包後,再轉包原告;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向市政府聲請止付,所以我領的款項不夠開銷,所以沒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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