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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建簡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建簡字第41號

原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智晟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6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被告承攬「大安溪廍子堤防工程」之連鎖磚(含植草磚、花台磚)之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依兩造合約書說明第1項及第7項之約定,被告付款辦法為,原告施工完成於6月15日付現或支票,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新臺幣(下同)774,317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670,000元之工程款,尚有餘款104,317元未獲清償,爰本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合約書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104,3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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