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16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3、7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法定代理人
- 3、7
- 訴訟代理人
- 廖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之2
- 相對人
- 精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乙○○○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 (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其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9月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日起至119年9月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丙○○、精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債務人精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83年7月9日 (2)83年7月10日 (3)83年8月5日 (4)84年8月5日 (5)83年8月5日邀同乙○○○、丙○○向聲請人借款 (1)3,000,000元(2)5,000,000 元 (3)14,000,000元 (4)36,000,000元 (5)5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84年7月9日 (2)84年7月10日 (3)84年8月5日 (4)85年8月5日(5)88年8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2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3,166,5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甲○○則具狀表示:其本人並未向聲請人借款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人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