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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20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0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9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3日向案外人許銘瑞借款20,000,000元,約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為民國93年7月13日。且案外人許銘瑞於民國94年8月8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甲○○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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