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長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瓊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對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靜宜大學圖書館所得領取之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共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准予實行權利質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權利質權之實行者,權利質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實行其質權以優先受其清償,此為質權人之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之具體實現。關於權利質權之實行,民法已設有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七條與第九百零九條之規定,但於其他情形則無明文。則關於動產質權實行之規定,即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自得準用之。而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就此,司法院釋字第九八○號解釋,質權人得逕行拍賣質物,與抵押權之實行,依同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需聲請法院為之不同。但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惟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法定裁定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稽。況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就執行名義中亦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從而,權利質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於取得許可拍賣之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約定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並以其承包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靜宜大學圖書館所得領取之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債權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按相對人所承包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且靜宜大學已將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給付予債務人即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借予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一百萬元,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設定債權質權予聲請人為債權擔保,並於借款當日在民間公證人胡順隆事務所公證設定質權(94年中院隆字第000145號),聲請人並依法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債務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通知債務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實行權利質權,以資受償。並提出公證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及郵政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與首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