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黃峻隆
  • 法定代理人
    林武錫、林海永

  • 原告
    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 被告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武錫 送達代收人 阮秀美 相 對 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附件: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登報費 │ 0元│       │├──────┼────────┼──────────┤│合    計│ 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   │3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 │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 │利率計算之利息。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