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 律師
- 被告
- 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遭掛失止付而退票,迭向被告催討票款,均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其與原告合購位於臺中市○○路九十巷九弄五號房屋,價金二百萬元,原告先行支付一百萬元現金,其餘一百萬元貸款由被告丙○○負責按月清償,房屋登記為原告名義,然被告丙○○已繳付六個月貸款,希望房屋能辦理過戶,原告要求二百萬元,被告丙○○始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作為購屋價金,然原告取得票據後仍不願辦理過戶,也不願返還票據,被告丙○○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被告丙○○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丙○○雖辯稱:因要求辦理房屋過戶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然事後原告並未將房屋過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事實未為舉證,已難信為真實;況依其所辯,原告就系爭房屋僅出資一百萬元,被告丙○○何以背書轉讓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有向付款人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然公示催告程序業經原告提出票據原本申報權利而終止,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中院清非非拾九四催字第九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即背書人縱因遺失支票,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有案,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以前,尚難謂原告已喪失系爭支票上權利。而本件被告丙○○居於背書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仍不能免除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雖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惟因該紙支票提示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故其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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