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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炎
被告
匯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七號三樓之三,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楊 國 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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