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 原告
-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二七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之二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利口樂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被告利口樂公司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利口樂公司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31255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利口樂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惟借款人利口樂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一份、約定書三份及繳息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口樂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乙○○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正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