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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旻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旻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限3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被告自91年8 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給付,被告依約應負償還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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