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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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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即甲○○○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購買藥品新台幣(下同)178635元,原告已依約將藥品給付予被告,並約定於94年1月10日給付貨款,惟屆期被告未為清償,經催告復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35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0年1月間,曾向訴外人丁○○承租台中市○○街94號經營甲○○○,惟於同年二月初,因丁○○調高租金,被告未同意而放棄營業,並轉任代課老師,並於94年1 月31日,辦理歇業登記,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更未向原告訂購任何藥品,依原告所述情節,向原告訂購藥品之人應係訴外人丁○○,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無證據或其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3年11月9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購買藥品178635元,原告已依約將藥品給付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被告確有向其訂購藥品及收受藥品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統一發票四紙、送貨單四紙、支票一紙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有收受系爭發票,且否認有在送貨單蓋章簽認收受藥品,而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亦非被告所簽發,是尚難僅憑原告提之上開證物,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藥品之事實存在。

(二)又依原告所傳訊本件代理原告從事交易之業務人員楊育民到庭陳證:「(現擔任何職?)證人答:我是原告公司的業務代表,本件交易是由我去介紹我們公司的產品,當時跟我接洽的人,自稱是老闆,他給我壹張名片,名片上寫「甲○○○」、聯絡電話、住所、還有他的名字丁○○。他要訂貨的話都會打電話給我。我每次去都遇到丁○○,也都是他跟我交易,我沒有收過他所交的貨款。」、「(與你交易的人是否為在場的被告?當庭指認)證人答:不是。」(詳參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楊育民之證述,向原告購貨之人為丁○○而非原告,按與原告交易之人自稱為甲○○○負責人之人既為訴外人丁○○,而非被告,足見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應屬可採,積欠原告貨款之人,既為丁○○而非被告,則原告主被告有積欠其系爭貨款,應負清償之責,即無可採。

(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其系爭貨款178635元,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35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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