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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日、支票號碼為SDA0000000號,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663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即94年8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票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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