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00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00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飛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飛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睿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票據號碼CS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1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15日,並經被告丁○○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4年3月16日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飛睿公司則以: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伊公司向訴外人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正公司)購買無限上網卡而簽發交付,嗣因曜正公司倒閉,而伊公司所購買之無限上網卡也無法使用,伊公司始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伊之前擔任共同被告飛睿公司之負責人時,因向訴外人曜正公司購買無限上網卡,而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經伊背書後,將之交付曜正公司,伊個人對原告並無任何欠款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飛睿公司簽發,並由被告丁○○背書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於94年3月16日經提示,竟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飛睿公司及丁○○雖不爭執有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情事,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陳明其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曜正公司持該支票向其借款而交付,因此,縱如被告飛睿公司及丁○○所稱,被告飛睿公司因向訴外人曜正公司購買無限上網卡,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丁○○背書後,將之交付訴外人曜正公司以為給付貨款之方法,然因曜正公司倒閉,致被告飛睿公司所買受之無限上網卡無法使用,乃拒付票款等情屬實,亦屬被告飛睿公司與訴外人曜正公司間之事由,若被告飛睿公司及丁○○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立於發票人地位之被告飛睿公司及身為背書人之被告丁○○,自均不得以發票人即被告飛睿公司與原告之前手即曜正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執有由被告飛睿公司簽發,並經被告丁○○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1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8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