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50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堂鼎藝術空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票號各為BU0000000及B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4年3 月10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84,000 元及60,000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