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05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053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品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16,442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216,44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及││ │ │ │(新臺幣)│利息起算││ │ │ │ │日 │├──┼────┼─────┼─────┼────┤│一 │94/7/23 │FG186148 │236,070元 │94/7/25 │├──┼────┼─────┼─────┼────┤│二 │94/7/29 │FG186143 │472,140元 │94/7/29 │├──┼────┼─────┼─────┼────┤│三 │94/7/30 │FG186149 │236,070元 │94/8/01 │├──┼────┼─────┼─────┼────┤│四 │94/8/04 │FG186145 │219,140元 │94/8/04 │├──┼────┼─────┼─────┼────┤│五 │94/9/16 │FG189172 │350,123元 │94/9/16 │├──┼────┼─────┼─────┼────┤│六 │94/9/20 │FG189173 │359,772元 │94/9/20 │├──┼────┼─────┼─────┼────┤│七 │94/9/24 │FG189174 │343,124元 │94/9/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