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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同煜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其收執,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迄尚欠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及汽貨客戶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持有被告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既不獲兌現,並尚欠票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按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含裁判費五千零七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合計五千三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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