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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2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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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93年12月10日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路185號、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6,800元(支票號碼:HB0000000,帳號:00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12月10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6,800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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