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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9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46號

原告
貴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5366號帳戶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期提示分別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退票,催討未償還,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示之支票共3 紙,惟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50,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4,415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編號│              │ (新臺幣)   │利息起算      │            │
├──┼───────┼───────┼───────┼──────┤
│ 1  │  94年10月28日│  150,000元   │ 94年10月28日 │ CDA0000000 │
┌──┼───────┼───────┼───────┼──────┤
│ 2  │  94年8月11日 │  2,000,000元 │ 94年11月10日 │ CDA0000000 │
├──┼───────┼───────┼───────┼──────┤
│ 3  │  94年11月25日│  200,000元   │ 94年11月25日 │ CD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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